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鲁史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鲁史古镇是指位于临沧市凤庆县鲁史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划定的古镇区,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 鲁史古镇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的四至范围按经批准的名镇保护规划划定执行。 第三条 鲁史古镇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鲁史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持和延续鲁史古镇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临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鲁史古镇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鲁史古镇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设立鲁史古镇保护专项经费,并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政府投入、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古镇保护和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凤庆县人民政府负责鲁史古镇的保护管理工作,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鲁史古镇保护的主责部门,承担统筹协调、督促指导职责,负责将鲁史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鲁史古镇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鲁史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鲁史古镇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实施古镇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古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组织编制保护名录; (四)古镇环境卫生及古镇容貌提升工作; (五)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对古镇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七)按照批准的权限或经有权机关授权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其他和古镇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鲁史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八条 临沧市人民政府、凤庆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鲁史古镇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每年春分日为鲁史古镇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凤庆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名镇保护规划,经临沧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名镇保护规划应当符合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名镇保护的电力通信、道路交通、消防、公共设施、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不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名镇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条 鲁史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名镇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鲁史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授权鲁史镇人民政府审批,必须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鲁史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鲁史古镇内的建设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三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进行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能力维护和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鲁史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县、镇两级人民政府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十四条 凤庆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名镇保护规划改善古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鲁史古镇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凤庆县人民政府按照名镇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鲁史古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范围,并设立统一的标志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标志牌。 第十六条 鲁史古镇保护对象包括: (一)古镇的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 (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及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历史文化遗存; (三)历史文化街区、特色街巷、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水渠、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及传统地名;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优秀传统文化;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七条 鲁史古镇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国务院、省、市、县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普查鲁史古镇历史文化遗产,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凤庆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 第十八条 鲁史古镇内的历史建(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由凤庆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刻划、涂改、摘除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鲁史古镇环境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钻探、围填水面和污染水体等;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四)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五)设置、喷绘、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六)其他有损古镇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鲁史古镇建设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新建和改建建(构)筑物; (二)拆除、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 (三)擅自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建筑结构; (四)在建(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一条 鲁史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临街摆设酒席、乱堆乱放物品; (四)违反规定升放孔明灯,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违反古镇机动车管理制度擅自进入或停放; (六)随意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放养家禽家畜和宠物; (七)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二条 在鲁史古镇保护区范围内安装遮雨棚、遮阳棚、太阳能、水塔等设施设备,应当报鲁史镇人民政府批准,坚持与鲁史古镇风貌相协调。 已经安装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鲁史镇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从核心保护区范围、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由内向外协助业主逐步进行整治。 第二十三条 凤庆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鲁史古镇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古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凤庆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鲁史古镇消防救援专职队伍。古镇保护范围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鲁史镇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鲁史镇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加强对古镇消防安全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凤庆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合理设置的原则统筹古镇资源,根据名镇保护规划,进行功能布局,明确区块业态,推动鲁史古镇文化、旅游、商贸等产业发展,避免无序开发和过度利用。 第二十五条 凤庆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鲁史古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本地传统技能技艺人才队伍,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创新表现方式,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产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建立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开展民风民俗文化体育活动和研学活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挖掘鲁史古镇历史故事、文化价值、精神内涵。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对古镇保护进行投资。利用社会资本保护修缮文物保护单位和公有产权房的,在不改变所有权前提下,可以赋予其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经营权。 文物保护单位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有权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利用历史建筑、闲置房屋发展文化旅游业。 鼓励原住居民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通过资金、传统技艺入股和房屋置换、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参与古镇保护利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展示,开展特色商业、休闲体验、民宿等经营活动。 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鲁史古镇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组织者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和安全应急预案,落实保护措施,保护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文化遗存等,并接受鲁史镇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鲁史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鲁史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鲁史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鲁史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鲁史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鲁史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鲁史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鲁史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鲁史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凤庆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镇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凤庆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二)传统风貌建筑,是指未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体现鲁史古镇传统风貌,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对鲁史镇行政辖区范围内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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