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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8月10日修改稿)
发布时间:2023-08-16 09:22 新闻来源: 临沧日报  浏览量:12422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强化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保持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航道安全和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水库、水电站库区等。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规范许可、依法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开展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制砂技术、装备,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纳入河湖长制体系管理,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水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职责。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及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全面统筹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组织水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河道采砂中开采、运输、销售等活动开展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及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现场检查、询问;

(二)要求提供相关证照、资料;

(三)要求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要求就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属地管理原则,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L/T423-2021)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河道采砂规划期应当有效衔接。

澜沧江干流临沧段、怒江干流临沧段、南汀河干流采砂规划,由市级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采砂规划编制辖区内河道采砂年度计划或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实施方案落实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事项,并设立标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管辖河道内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在前款规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外规定临时禁采区或者划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或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环境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单位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应急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好州、市、县(区)边界河道采砂管辖争议。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清淤疏浚、涉水工程涉及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产生的砂石不得擅自销售,应当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权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采用集约化、规模化、规范化统一开采管理模式实施河道采砂。

河道砂石统一开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并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许可内容应当与采砂规划相衔接。

当地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同意。村民自用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自采结束后,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做好场地清理、平整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采砂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河道修复方案;

(四)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五)采砂方式为船采的应提供船舶登记证、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规划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总量时,采砂单位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拆除所有采砂设备、设施和复平采砂坑槽、清除所有行洪障碍物,恢复自然河道;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作业方式、机具需要变更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河道采砂许可:

(一)以非法方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河道采砂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应当按照采砂许可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采砂控制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边界标识、采砂公示牌;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砂堆和采砂坑槽;

(四)安装计量准运监控设施并保障设备投入运行,规范称重过磅、刷卡、监控、登记等制度,道路进出口应安装卡口,采砂现场监管应全覆盖、无盲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二)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三)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溜砂;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积砂石、废弃物或者筑堤拦河蓄砂等影响行洪、航运、河道安全;

(七)在河道采砂活动中危害堤防、桥梁、道路、航道、港口、码头、水工建筑物、水文监测设施、输变电线路等安全;

(八)在河道采砂活动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扣押采砂作业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机具、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因非法采砂危害河道安全和行洪安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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